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徐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泫洋恐嚇取財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泫洋前因本案為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0月1
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所實施搜索,扣得
現金76萬6300元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見111偵225
75號卷一第55至63頁),而聲請人徐淑娟聲請發還之上開扣
案現金,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陳述意見稱:依被
告林泫洋所述,其與前妻徐淑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樓,該處並扣得被告林泫洋所有之支票、本票、協議書
、委託書、林慧玲身分證、林維霆存摺金融卡、跟蒐照片、
遮蔽器、隨身碟、手機等被告林泫洋所持有物品,在在均與
聲請人徐淑娟無關。況依社會常情,苟非為逃避追查,一般
人豈會在家中存放巨額現金?堪認扣案之現金76萬餘元,應
屬被告林泫洋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應予沒收或發還,請駁回
聲請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稽(見113聲1269號卷第17頁),因本案業經
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該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
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
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
將來執行,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
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