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318號
SLDM,113,毒聲,3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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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3號、113度毒偵字第142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加入電子煙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於112年6月11日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芷瑀,在臺北市大同
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發覺形跡
可疑而盤查,經被告、張芷瑀同意搜索,查獲被告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215公克),張芷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
吸管1隻(淨重0.12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裁處),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
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而查悉上情。㈡又於113年
4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電子菸
機身加熱大麻菸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
,因神情怪異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大麻菸彈3
個(總毛重44.7公克)、電子菸機身1支,並徵得被告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
  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
  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
  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就施用毒品之案
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檢察官除
依同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上揭聲請意旨所示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987號、156169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51987號、15616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6月29日、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佐,以及含大
麻菸油成分之電子菸1支、大麻菸彈3個、電子菸機身1支等
扣案可憑,是被告確有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㈡再者,上開聲請意旨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先前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0月27日起
至114年4月26日止,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涉犯上開聲請
意旨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未依緩起訴處
分所載條件履行,違反情節重大,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
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述案號之偵查卷宗無訛,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先前未曾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一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從而,本件
被告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且其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除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依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主張: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戒除毒品與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不適宜
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就檢察官所述本件何以聲
請觀察、勒戒之考量理由,本院審核後認並無裁量違法或濫
用之情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所載條件
自費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更伺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足見其戒毒意志不高,甚難期待被告得以機構外之處遇斷
絕毒癮;並衡酌被告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
院供其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
陳述意見表後,未於期限內表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因此,本件檢察官
斟酌上情,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則其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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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