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睿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
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0、77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收水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術後,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提領車手即葉駿騰
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再由擔任收水即被
告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依上游指示將所領得之現
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
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2
年9月底某日起,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提領車手即葉駿騰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再由擔任收水即被告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依上游指示將所領得之現款繳回,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無疑。
㈣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葉駿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接續犯:
告訴人丙○○、丁○○、廖恩旋、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訴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各次加重詐
欺犯行,應以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之該
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⑵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6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6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
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
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
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而符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要件;
又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手」,負責向提款車手回
收贓款再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
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
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收水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係擔任基層收水手,尚非最核心
成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自白等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酬、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廚師,月入約3萬5,000元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6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58萬元,未獲得報酬,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 ,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以資儆懲。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有供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被害人匯入本案人 頭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標的財產,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 而經提領之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 領轉交上手,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48號 被 告 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 「远阿」、葉駿騰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葉駿騰擔任提領車手(葉駿騰涉案部 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第30690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由庚○○擔任收水手,於112年10月3日20時21分許 起迄翌日(4日)0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旁之陽明交通大學停車場、 臺北市○○區○○街00號等處,收取葉駿騰所提領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之人,以此 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葉駿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即證人丙○○、己○○、丁○○、廖恩旋、乙○○、戊○○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四)葉駿騰詐欺案刑案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停車場出場紀 錄、對話紀錄等)。
(五)手機電磁紀錄擷取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 (六)誠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葉駿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揭數罪, 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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