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之金額為26萬9800元,未逾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 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 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 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詐 騙不同被害人款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並 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類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高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因此,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⒉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三)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1 盧右諭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3 李昭佩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4 許純毓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6 李炳南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7 林慧美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智慧型手機 1具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SN:R5SKC3QSOFF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鄭謹評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冒客服人 員的身分,向盧右諭、李昭佩、許純毓、李炳南、林慧美等 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民國112年3月3日、4日,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鄭謹評則依指示,先至不詳 地點拿取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 於112年3月3日晚間至4日凌晨,將盧右諭等人遭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提領殆盡(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復將 該等贓款丟包在指定之地點,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達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嗣因盧右諭等人匯款 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右諭、李昭佩、許純毓、李炳南、林慧美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右諭、李昭佩、許純毓、李炳南、林慧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相關道路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及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鄭謹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領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因本 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提款車手均為鄭謹評、金額均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盧右諭 0000000 00:01:21 38,966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 (戶名: 俞紋綾) 0000000 00:26:53 22:28:31 100,000元 19,8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西門市) 3 李昭佩 0000000 00:19:24 22:24:17 29,985元 30,000元 4 許純毓 0000000 00:24:41 9,987元 6 李炳南 102 0000000 00:35:39 49,989元 台新商銀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俞紋綾) 0000000 00:57:37 1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 7 林慧美 0000000 00:39:19 4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