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370號
SLDM,113,審訴,137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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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年12月4日
」補充為「同年12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本案告
訴人侯修語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於偵查中,已由其父賠償
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由告訴代理人游紫緣代為受
領,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而該金額與被告本
案所詐得之款項相當,解釋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藉
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佯以販售票券詐得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其已與告訴人游修語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萬7,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 ,被告已委由其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7,0 00元,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宏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益本無履約之意而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臉書」的「Blackpink 2022世 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 world tour 資訊交流/票券 周邊買賣」網頁、該社群網站提供的通訊軟體
  「messenger」,向不特定人兜售該演唱會門票,致游修語 陷於錯誤,使其妹游紫緣在同年12月4日,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康雲門市,將新臺幣2萬7000 元訂金交付之,嗣陳宏益果未履約而詐得該等款項,旋經游 修語使游紫緣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修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游紫緣供述相符,復有對話記錄、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身 分證圖檔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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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