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46號
SLDM,113,審簡,124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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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56
、15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251-KDD號車牌壹面、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本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
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偉志徐晧雲田美琴2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酌以被告實施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 點極為相近,犯罪動機及手法均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復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告訴人陳偉志所有之251-KDD 號車牌1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取零錢箱內之 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認其於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足供凶器使用 之工具,並未扣案;被告持以為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使用之螺絲起子,亦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依卷內事證難認該等工具具有相當價值,或非一般人均 可輕易取得之工具,應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2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33分至58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樓騎樓處,見陳偉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持未扣案、足供兇器使 用之工具,竊取251-KDD號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偉志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5時40分許,騎乘上述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 選物販賣店,持未扣案、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 開由徐晧雲田美琴分別管理,放置於該娃娃機臺店內之娃 娃機共計2臺零錢箱,竊取其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0、6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徐晧雲田美琴發 現娃娃機零錢箱遭撬開,即委託李宸榮報警處理,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志徐晧雲田美琴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之竊取車牌後,前往娃娃機店,竊取兌幣箱、錢箱內的零錢之事實。 然辯稱係徒手竊取車牌等語。 2 告訴人陳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且遭竊之車牌先前並無鬆脫之情形等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宸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74、6640、8233、1070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找尋娃娃店,並持工具行竊之犯罪模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殆盡或丟 棄他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 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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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