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79號
SLDM,113,審簡,117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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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書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朱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
,而擅取他人之物,固然可議,惟衡諸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屬
消費性之食物,其中舒跑飲料1罐,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而
其他鴨肉丸及貢丸各1包,則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商家,有
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為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
狀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雖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
形,究不能與常人並論,及考量被害商家所受之實際損失、
其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13頁)、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舉廣告牌等工作,未婚,無子女,與
高齡80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舒跑飲料1罐,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該飲料市價為新臺幣10元乙節,業據被害商家之廚師 劉志興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偵卷第12頁),被告陳明已將 該飲料飲用完畢(見偵卷第16頁),且有該飲料飲畢後之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可按,顯有不能沒收之情事,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鴨肉丸1包、貢丸1包,雖



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商家,如 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  被   告 朱書賢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23時10分許,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炒 飯本家」餐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餐廳冰箱內之 舒跑飲料1罐、鴨肉丸1包、貢丸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10元 ),得手後當場將舒跑飲料飲盡,並仍留於現場避雨,嗣經 該餐廳廚師劉志興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 朱書賢,並在桌上查扣鴨肉丸1包、貢丸1包(業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舒跑飲料1罐、鴨肉丸1包、貢丸1包之事實。 2 被害人劉志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鴨肉丸1包、貢丸1包部分,雖為犯罪所得之物 ,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志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竊得之舒跑飲料1 罐部分,因被告已將上開飲料飲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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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