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偉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
因告訴人許惠政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王品
危」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品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偉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此部分被告雖先後多次
對數名警員辱罵,然其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對告訴人許惠政出言恐嚇
,使其心生畏懼,嗣於本案警員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
出言辱罵,貶損員警人格,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案發時處於酒醉之身心
狀態,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
子女,在外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 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 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 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本案判決時,其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依上規定,即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 刑,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同 時併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等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廖偉皓上開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惠政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該傷害及 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0號 被 告 廖偉皓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皓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㈠基於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掌摑許惠政 左側臉頰,致許惠政受有左側口腔及左上壁擦挫傷、左側臉 部疼痛之傷害,並對許惠政辱罵「幹你娘」等語,另恫稱: 「你是住這一區的喔?不要在被我看到,再看到我就打你」 等語,致許惠政心生畏懼。嗣警接獲線報,前往上開地點, 廖偉皓竟㈡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對身著制服之員警謝俊 卿、張怡婷、王品危及陳介正等人,辱罵「幹你娘」、「龜 兒子」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二、案經許惠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偉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惠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廖偉皓上開㈠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廖偉皓上開㈠㈡之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許惠政受傷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譯文 證明廖偉皓上開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罪嫌。又被告就㈠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被告就㈠㈡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