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63號
SLDM,113,審簡,116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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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瑤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瑤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潘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
僅因與告訴人黃津操就停車問題有所齟齬,即蓄意持螺絲起
子刮損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輛,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殊值責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情形、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退休,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本案供被告實行毀損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衡酌此係一般 習見之生活日常用品,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且 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 亦為有限,且未扣案,實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其下落, 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潘瑤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瑤明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與黃津操因停車而發生糾紛,乃基於毀損 之犯意,手持螺絲起子刮損黃津操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88 56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烤漆損壞。
二、案經黃津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黃津操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潘瑤明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烤漆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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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