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05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侑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附民移調
字第三九七、三九八、三九九、四0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
害人唐于涵、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關
於「4萬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7123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侑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且其為幫助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經遞減輕後上限
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
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幫助
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
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
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唐于涵、黃
莞甯、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
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唐于涵、黃莞甯、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受詐
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
助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謂佳,惟
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
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
中與告訴人唐于涵、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成立調解,願
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而告訴人黃莞甯因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審附民移調
字第397至400號)、刑事報到明細存卷為憑,及考量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 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除告訴人黃菀甯外之其他告訴人等均成 立調解,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顧告訴人唐于涵、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之權益,並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唐于涵、王詳鑫、張雲 翔、涂坤正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唐于涵 、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 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 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陳侑均否認有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 訴人唐于涵、黃莞甯、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詐得合計22 萬9,215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 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0號 被 告 陳侑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均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所申辦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 天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解除分期付 款等話術,詐騙如附表所示唐于涵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陳侑均所申辦如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唐于涵 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唐于涵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均之自白。 坦承將所申辦樂天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每月11萬元報酬提供給他人使用等幫助詐欺犯行,惟供稱:尚未收到報酬。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唐于涵等人警詢時之指述、對話內容與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唐于涵等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樂天帳戶、玉山帳戶之事實。 3 樂天帳戶、玉山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樂天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唐于涵等人亦係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于涵 112年12月14日11時許 4萬9989元 樂天帳戶 2 黃莞甯 112年12月14日11時許 3萬3109元 樂天帳戶 3 王詳鑫 112年12月14日11時許 1萬1985元 樂天帳戶 4 張雲翔 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11萬2013元 玉山帳戶 5 涂坤正 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1萬4985元 玉山帳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