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91號
SLDM,113,審簡,109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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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絲貳包、補充包地板清潔精壹包、飲料貳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珍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蔡奇勳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竊得之肉絲2 包、補充包地板清潔精1 包、飲料2 瓶,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號  被   告 陳淑珍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 淡水民權店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奇勳所管領之肉絲2 包、補充包地板清潔精1包、飲料2瓶(下稱本案商品,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400元),藏匿於自備之購物袋內,結帳 時僅將沙茶醬1罐進行結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奇勳 發現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蔡奇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淑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置放於商品架上之本案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案發時精神不好,不知道有拿東西等語。 0 告訴人蔡奇勳於警詢及真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本案商品遭竊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置放於商品架上之本案商品,僅結帳沙茶醬1罐,其餘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蔡奇勳另指訴被告陳淑珍於犯罪事實有竊取店內數 量不詳之肉類及海鮮食品、即溶式咖啡2罐(價值2,000元至 3,000元),然本案被告既就其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應 無就竊取物品予以爭執之動機及必要,又本案犯罪事實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尚未能清楚確認被告確 有竊取上揭數量不詳肉類及海鮮食品、即溶式咖啡2罐,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本案商品亦為被告所竊取,自



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應為提起公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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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