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2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18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城於民國112年8月6日10時許,在
不詳地點,拾獲黃肇權遺失之OPPO RENO4黑色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
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
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黃肇權發現本案手機遺失而報警處
理,經員警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
富超商南港慈祐宮店前,見劉昌城霸佔人行道之座椅,且散
落手機、雜物於人行道上而上前盤查,始悉上情。因認涉有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劉昌城業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卷第42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