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730號
SLDM,113,審易,173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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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睿



鄔文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童睿弘、鄔文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
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童睿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鄔文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睿弘於民國113年3月23日6時58分,步行經過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時,無故阻擋在由鄔文傑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前方馬路,鄔文傑遂下車與童睿弘 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均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由鄔文傑先徒手互毆打童睿弘,童睿弘再予還手,雙方進而 互毆,童睿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軀幹挫傷即肢體挫傷之傷 害,鄔文傑則受有左膝蓋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二、案經童睿弘及鄔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童睿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鄔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鄔文傑童睿弘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童睿弘)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童睿弘及鄔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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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