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宏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
,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
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查本
案被告係擅自開啟被害人陳邦文住處未上鎖之鐵門及窗戶後
,侵入該住處內行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2款之「
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陳
稱係為吃喝玩樂而行竊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款項非鉅、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前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號 被 告 柯宏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9時50分許,至陳邦文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所前,先徒手開啟該居所外鐵門後,再開啟客 廳之窗戶而侵入該居所(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 並竊取該居所2樓主臥室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陳邦文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被害人陳邦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居所,以徒手開啟該處鐵門後進入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