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鴻源
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鴻源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奇岩門市,因不滿自動
櫃員機使用狀況,竟擅自進入統一超商奇岩門市1樓倉庫內
,見兒童即被害人孫○呈(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害人之頭
部及耳部,致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頭部、左耳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孫○暉(真實姓名詳卷)告
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