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3年度,67號
SLDM,113,審原訴,6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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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竣鴻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
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
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
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
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
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
形,又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
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
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現金收據單」(含其上之「豪成投資」印文),並持其
偽刻之「林于翔」印章,在上開現金收據單上蓋印偽造如附
表編號1所示「林于翔」印文及偽簽「林于翔」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B組隊長」、「小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
圖謀不法所得,侵害本案告訴人高姸惠之財產法益,且其所
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致使犯罪偵
查機關事後難以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之主謀成員,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 收據單」1紙,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現金 收據單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豪成投資」、「林于 翔」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于翔」簽名1枚,既屬上開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林于翔」印章1顆,未據扣案,且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40萬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向告訴 人高姸惠收取後,已依詐欺集團上游「B組隊長」之指示, 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而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享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140萬元之洗錢財物,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本案我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有獲得1萬4,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收款日期:民國113年3月25日)1紙 「收款機構」欄上,蓋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上蓋有偽造之「林于翔」印文1枚及偽簽之「林于翔」署名1枚(見偵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0號  被   告 陳竣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鴻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組隊長」、「小歐」之 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高姸惠 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現金儲值報名專案云云,使高 姸惠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其中陳竣鴻擔任民國113年3 月25日之取款車手。陳竣鴻受「B組隊長」指示,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印有【豪成投資】印文), 並以其偽刻之【林于翔】印章(未扣案)蓋印及偽簽同名署 名。準備完成後,陳竣鴻於113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至臺 北市南港南港路3段16巷內與高姸惠見面;陳竣鴻出示上 開收據供高姸惠拍照,並向高姸惠收取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陳竣鴻取得款項後,再至「B組隊長」指定之地點將 贓款交予不詳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陳竣鴻再向「小歐」取得1萬4000元報酬。二、案經高姸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高姸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歷次面交監視 器照片(第29至30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 月25日面交監視器照片(第47至56頁)、上開收據翻拍照片 (第57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行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40萬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上開收據並在其上偽蓋、偽簽【林于翔】印文及署名之行 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B組隊長」、「 小歐」、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扣案收據上偽印之【豪成投資】及【林于翔】印文(各1枚 )、偽簽之【林于翔】署名(1枚),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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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