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44號
SLDM,113,審交訴,4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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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上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
北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權西路221巷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致撞擊同向右側直行由
楊淑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淑涵
機車倒地,楊淑涵並因此受有臉部、臀部、右上肢及右下肢
鈍挫傷、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及牙齒脫位等傷害(所涉肇事逃
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3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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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