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9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超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超倫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超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駛至路口
中心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占用對向車道左轉,嗣果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張耀民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
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卻超速行駛,亦有過失)、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3號 被 告 李超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超倫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通河西街1段堤外便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通河西街堤外便道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占用對向來車 車道,適亦有張耀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速 直行,見狀閃避不及,李超倫駕駛之貨車左前車頭與張耀民 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張耀民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左大腿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撕裂擦傷等傷害。嗣李超倫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超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占用對向來車車道與告訴人張耀民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張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占用對向來車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0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3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超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