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華龍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3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
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塔城街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行
向往外側車道行駛,適林哲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直線行駛行經該處,見狀因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
機車車頭撞擊吳華龍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林哲言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眼鈍挫傷合併右眼皮撕裂傷及角膜糜爛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8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