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524號
SLDM,113,審交易,52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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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龍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
正東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坪頂路之交岔路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
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方向左轉號誌指示燈尚未亮起時,即
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鄭智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1段往淡水老街方向行駛,告訴人見
狀煞閃不及,被告上開營業用小貨車車頭與告訴人上開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
、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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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