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CHEE KEONG(中文名: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E CHEE KEONG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北投區文林北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
文承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告訴人周志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陳羿臻,沿同路段對向第4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周志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周志勳、陳羿臻因而人車倒地,致周志勳受有臉
部挫擦傷、左眼眶上眼瞼挫裂傷1公分、左側髖部、兩膝挫
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左側
髖部擦傷、左手擦傷、背部擦傷、雙膝多處擦傷及雙肘多處
擦傷、左眼皮撕裂傷、急性創傷後壓力症、頭部未明示部位
擦傷、臉部撕裂傷1×1公分、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致陳羿臻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
性骨折、雙手、左手肘擦挫傷、右肩、左手腕、左大腿、左
腳踝挫傷、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右鎖骨骨折、左第二第三掌
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周志勳、陳羿
臻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