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376號
SLDM,113,審交易,3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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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斌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5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
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行善路179號與舊宗路1段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有陳子
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李鴻斌右前方,即因前方道路縮減向左偏行而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陳子易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李鴻斌之自
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子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肱骨骨折、左肩挫傷、左肩肌腱部
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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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