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67號
SLDM,113,單聲沒,6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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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112年度偵字第2720號),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怡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
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2月9日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首
堪認定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211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號卷
【下稱偵卷】第93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贓保字第13號,見偵卷第107頁),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83頁
),核與證人即賭客謝奕鈞、王淑艷賴嘉慶涂瑞峰於警
詢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40、48、59、67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8-22頁),是該等扣案物自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組 含搬風骰1顆、牌尺4支 2 抽頭金 新臺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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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