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317號
SLDM,113,單禁沒,3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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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長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並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嗣戒治滿
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9月5日釋放出
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11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所
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吸食器1組(
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鏟管1支(經檢驗含有海
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
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
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
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
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請鑑
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附表二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證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
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
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
聲請意旨,除有前揭贅引法條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種類 查獲時間、地點 案號 1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9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1年2月19日9時57分,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強制其到場,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1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 2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1年12月22日15時50分,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鏟管1支。 11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 3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18時11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11年6月3日18時11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111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 4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0時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1年9月4日0時7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號 1 吸食器1組 毛重29.9700公克、經乙醇沖洗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卷第30頁) 2 殘渣袋1個 毛重0.1900公克、經乙醇沖洗殘渣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鏟管1支 毛重0.1318公克、經乙醇沖洗鏟管,檢出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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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