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參壹捌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梓韋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
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13年6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然被告於111年3月30日為警扣得之白色透
明結晶1袋(驗前毛重0.5100公克,驗前淨重0.3190公克,
驗餘淨重0.3188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3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橋下停車場,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8月5日2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社區圖書館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
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毛重0.5100公克,
驗前淨重0.3190公克,驗餘淨重0.3188公克)及吸食器1組
,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748號卷第48頁),而扣案之吸食器上既殘留
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整體即與第二級毒品無異
,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誤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
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
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