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42號
SLDM,113,原訴,4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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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馬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壹張、偽造工作證壹只、偽造印章壹顆
、手機壹支及SIM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馬克自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azz Chisholm Jr.」、「Dml
」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馬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詹金城」、「陳嘉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羅鍵
儒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羅鍵儒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
斯時馬克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迨
羅鍵儒驚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30日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
再次要求羅鍵儒交付137萬元,羅鍵儒即配合警方追緝,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前面交金錢,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Jazz Chisholm Jr.」旋指示馬克於前開時、地
前往向羅鍵儒取款。嗣馬克佯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恩公司)之外務專員「王志杰」,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
偽造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工作證1只,再交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存款憑證「收款公司蓋章」欄上偽造「
博恩證券」之印文1枚,由馬克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
造「王志杰」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
作證特種文書後,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及工作證1只
羅鍵儒觀覽而行使,欲向其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
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博恩公司及「
王志杰」,員警並扣得IPhone15手機1隻(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SIM卡2張、上開工作證1只、上開存款憑證1
張、印章1顆(印文顯示「陳修杰」)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查本案被告馬克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暱稱「博恩證券客服No.15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㈤被告扣案手機內暱稱「Jazz Chisholm Jr.」、「Dml」之Tel
egram主頁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㈥被告扣案手機內備忘錄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察覺
有異,遂於113年8月30日前往報案,嗣於113年9月3日配合
警方查緝面交車手,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
被告所參與之本次詐欺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期間對告訴人再次施詐,
堪認被告著手上開犯行之時間係11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9月
3日止之某時,而在修正洗錢防制法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生效施行日即113年8月2日之後,本即應適用上開
現行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於不詳時、地,提供名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子庭」之人使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涉嫌
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6日
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復依該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
訴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7頁),可知
本案乃被告參與「Jazz Chisholm Jr.」、「Dml」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且本案中僅1次犯行,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犯行,應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向告訴人施詐相約113年9月3日面
交款項,然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追緝,復未實際交
付款項與到場之被告,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已
著手,然僅止於未遂。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依指示自行列
印扣案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復於113年9月3日依
指示到場出示予告訴人觀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15
7頁),此部分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且
已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記載「馬克自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zz Chisholm Jr.』、『Dml』等人所屬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等語,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
條文,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賦予被告
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又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審理時
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
答辯(見原訴卷第38頁、第39頁),就此部分犯行之社會事
實全部坦承,復於偵查中承認涉犯偽造文書罪名(見偵卷第
159頁),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復為裁判
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
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意在欺罔他人,本案詐欺行為即為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犯行,且被告出示偽造存款憑
證及工作證之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之一部,是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被告就上開犯行,
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Telegram暱稱「Jazz Chisholm
Jr.」、「Dml」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
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
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含未遂犯),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9頁
,原訴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
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
收取款項,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應予非難。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
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
損失。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
斟酌被告之素行(見原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原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偽造之工作證1 只(見偵卷第91頁),均係被告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自行 列印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之 物,核均係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



支及SIM卡2張,則係被告用於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與之聯繫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訴卷第38頁 至第39頁),並有扣案手機螢幕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 11頁)可佐,核均係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 「博恩證券」印文、偽造「王志杰」署名各1枚,因隨同該 偽造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 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 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 體程序,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 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 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 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 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 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 ,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之印章1顆,未經用於蓋用印文在扣案之偽造 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上,此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 91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謂前開扣案之印章1顆與本案 詐欺犯罪事實有關,而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 於警詢時自陳前開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去印 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明確,則上開印章1顆,顯係偽造 之印章而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縱此部分偽造印章之事實 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敘明聲請沒收前開印章1顆之旨, 參酌前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併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自陳尚未獲得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等語,且其本案 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並無實際取得何洗錢之



財物或利益,均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難認存在何犯罪所得 或洗錢標的,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 積極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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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