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72號
SLDM,113,交簡上,7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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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國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國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3、5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盡可歸咎於伊,
且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李美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
賠償完竣,原審量刑核屬過重,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時雖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賠償等情(詳下述),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
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
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簡
上卷第17頁),此番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
犯行,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7萬元賠
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見交簡上
卷第41-42、64、67頁),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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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