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9號
SLDM,113,交簡,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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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民國111年10
月31日10時15分許」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31日10時1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蘇祥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應可知悉被害人可能因
此受有傷害,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
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
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蘇祥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併排停車,適接連有 吳韋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瑀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立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鳳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劉示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呂政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3段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上開機車均因為閃避蘇祥筌之 車輛而緊急煞車,李立榆因而追撞洪瑀晨之車輛車尾,致雙 方人車倒地,劉示翎見前方李立榆與洪瑀晨之車輛發生碰撞 ,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並遭呂政翰追撞,致受有左側腕部 擦傷、兩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外傷、右膝撕裂傷、 左腕及左膝部擦傷、右膝裂傷、唇部、左手及雙膝擦挫傷、



右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蘇祥筌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 查看、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祥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韋聖 、洪瑀晨李立榆、丁鳳莙、同案被告呂政翰及被害人劉示 翎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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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