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伊瑩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伊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伊瑩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嗣許伊瑩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起至該段最末,應更正為「許伊瑩駕車
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撥打電話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相關資料,並停留現場等待
警員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許伊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撥打電話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相關資
料,並停留現場等待警員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
責程度、告訴人賴中林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於犯後雖已坦
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應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致迄未能達
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