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8號
SLDM,113,交簡,2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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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伊瑩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伊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伊瑩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嗣許伊瑩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起至該段最末,應更正為「許伊瑩駕車
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撥打電話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相關資料,並停留現場等待
警員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許伊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撥打電話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相關資
料,並停留現場等待警員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
責程度、告訴人賴中林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於犯後雖已坦
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應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致迄未能達
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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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