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奕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使用如
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上網在網路交友平臺GRINDR,以暱稱「
大鳥哥,一起飛~另可幫調」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訊息。嗣經員警經線民告知上開訊息,乃傳送通訊軟體LINE
之聯絡資訊,林奕成即於112年6月21日上午使用LINE暱稱「
脩」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每公克新
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
相約於112年6月21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
0號5樓見面交易。嗣雙方於上開時間抵達交易地點後,林奕
成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立即表明身
分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
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
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
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
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誘捕偵查」,係指偵查機關以誘餌唆使相對人實行犯罪並籍
此予以逮捕、追訴之偵查手段。又可分為「創造犯意型誘捕
」及「提供機會型誘捕」兩種模式。其中「提供機會型誘捕
」,因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偵查機關或受其唆使之人,僅
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為法所允
許。反之,「創造犯意型誘捕」(又稱「陷害教唆」),因
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係受他人之引誘、創造,始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偵查機關則以此方式而蒐
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偵查機關在為「陷害教唆」
時,因相關犯罪尚未發生,係國家機關主動並積極參與而誘
發犯嫌之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國家機
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發生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不
應蓄意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追訴等旨不合,且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自應予以禁止,以保障人民在憲法上之基本
人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故卷內證據均屬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被告與員警於112年6月18日以LINE開始
對話,但當天只有互相嗨的訊息,同年6月18日前雖有在GRI
NDR上加入被告好友,但無法確認「大鳥哥,一起飛~另可幫
調」時間為何時。另被告雖有留「大鳥哥,一起飛~另可幫
調」訊息,但是在GRINDR下方訊息紀錄並未載幫調什麼、毒
品種類及交易數量為何,直到員警在同年6月21日傳訊息給
被告,被告已明確表示「目前沒有了 我再幫你問」等語,
乃拒絕員警意思,但員警後續又釋出約炮訊息,並傳送生殖
器照片,被告才不堪誘惑後續回應「嗯 幫你問到了 2200 O
K?」等語,顯係受到警察誘發而激起犯意云云。
⒉查本案查獲員警張毓殷委請線民於112年6月間在網路上巡邏
時,於GRINDR上發現暱稱「大鳥哥,一起飛~另可幫調」之
被告,遂於同日以GRINDR向被告傳送「你好」、「如你標題
」、「有加我line時跟我說一下」、「你可幫調?」、「星
期三回來台北 你那時候可幫調嗎?」等語,被告則回應「
應該可以」等語,線民並提供員警LINE供被告聯繫等情,業
據證人張毓殷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337至355頁);嗣被告主動加入員警LINE,其等對話內
容如下(被告暱稱:脩;員警暱稱:cavalierz26):
「(時間:112年6月18日)
員警:嗨
被告:嗨
(時間:112年6月21日)
員警:不好意思,今天剛回台北 請問你還在嗎?
被告:嗯
員警:請問還能幫忙嗎?如果不方便也沒關係……
被告:目前沒了 再幫你問
員警:呃 不好意思打擾你了!
被告:拍謝哦
員警:不會啦,感謝 我這幾天都有空,我也想玩,只是怕
沒地方,預算是夠的!
被告:你角色?
員警:1,Vers1
被告:有身材,屌照換?(傳送身材照片)
員警:先見面可以,如果要約的話我真沒東西。177.76.34v
ers1,你51還是呼?(傳送身材照片)
被告:51.你呢?
員警:我呼 見面讓你摸
被告:那你這些天要住哪裡?
員警:51也可
被告:你不會幫打吧?會自打?
員警:我會幫打也會自
被告:是喔
員警:嗯…沒關係,有緣的話 這幾天都有空,其餘看你
被告:嗯
被告:幫你問到了
被告:2200
被告:Ok?
員警:1個2200嗎?
被告:嗯 你在台北哪
被告:板橋莒光路82號
員警:好,我人在南港
被告:是喔
員警:我搭車過去
(以下省略)」(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
⒊又證人張毓殷於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間我請線民進行網路
巡邏勤務,在GRINDR上看是否有上游販賣或轉讓毒品訊息,
由線民在GRINDR上與被告對話,並提供我自己LINE的QR COD
E後,我於112年6月18日開始以LINE與被告對話,之所以回
「我也想玩」是因為在GRINDR上大部分毒品交易都會共同吸
食,這樣講才能吸引對方說出內心真實的話,若直接切入重
點詢問對方毒品如何賣,很容易被看破我們是執法人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至307頁)。
⒋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係先於GRINDR以暱
稱「大鳥哥,一起飛~另可幫調」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訊息,經員警委請之線民於112年6月間發現、主動詢問可
否幫調,並留下員警LINE聯絡方式後,被告於112年6月18日
加入員警之LINE,員警於112年6月21日再次詢問可否幫調,
被告則表示目前沒有,再幫忙詢問,嗣於同日稱「幫你問到
了」、「2200」、「Ok?」等語,於員警確認價格後,後續
雙方並洽談面交之時間與地點。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警方
傳送訊息「請問還能幫忙嗎?」意思是能不能幫忙拿安非他
命,我回覆「目前沒了」、「再幫你問」意思是我目前沒有
,會再幫忙問朋友那邊有沒有;警方傳送訊息「51,你呢」
意思是用針頭施打安非他命,我回覆「你不會幫打吧?」、
「會自打?」意思是我問警方會不會用針頭幫別人施打或自
己施打安非他命。我傳送「幫你問到了」、「2200」、「OK
?」意思是安非他命1克2,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至25頁)
;於偵查中自承:一起飛是指一起施用毒品,可幫調是指可
以幫忙拿來一起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可知被告於GRI
NDR上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經員警詢問後,
表示目前沒了,會再幫忙向朋友詢問,嗣於同日表明經詢問
後有貨,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為1公克2,200元,再經員警確
認交易毒品之數量與價格後,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並約
定面交地點,是被告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員警
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此本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為法所允許。
⒌再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向員警拒絕「可幫調」,係因
員警後續釋出約炮訊息,並傳送生殖器照片,被告才不堪誘
惑,始被誘發販賣毒品云云,然被告係主動先於GRINDR表達
「大鳥哥,一起飛~另可幫調」之訊息,於員警於LINE中詢
問時,亦稱「目前沒了」、「再幫你問」、「幫你問到了 2
200 OK?」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顯示被告從頭
到尾並無拒絕員警之意思,僅因手邊庫存不足,需先行補貨
,故向員警表示再幫忙詢問,後續因補貨完畢,而詢問員警
是否接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200元之價格,雙方進而就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與數量、交易地點為討論,由此可見被
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意圖,並非因員警引誘或教
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辯護人所辯並不
可採。
㈡綜上,本案員警偵查犯罪之方式,應係對原已具犯罪故意之
被告「釣魚」,即實施與法定程序無違之誘捕偵查,而非唆
使被告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員警因而取得本案判決以下所
援引之證據資料,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
案為陷害教唆,故卷內證據均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8、246、312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張毓殷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8
至3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6月21日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線民及員警於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
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警南
分刑字第1123050862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擷圖14張、本院11
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9至30、
31至37、39至42、45至58頁、本院卷第93至121、141至148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17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129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2,000元
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欲以1公克2,200元之對價販賣予
員警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
方式牟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
為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並無可能完
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曾梓倢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員警因
而循線查獲曾梓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6月
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9066號函及檢附曾梓倢之警詢
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
士檢迺公112偵16154字第113903412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3至242頁),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供警方追
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交易金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超商店員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3公克,總 淨重1.4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45公克)、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 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用以與本案喬裝買家 之員警聯絡、編號4所示分裝袋係用以分裝本案欲販賣之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與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 關,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82為緩起訴 處分,應由該案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9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SAMSUNG A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SIM卡:3LU177T605109;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分裝袋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1.73公克,總淨重1.4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45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