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2年度,7號
SLDM,112,智訴,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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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昭堂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張昭堂以外之人之個
人資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
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昭堂(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143頁至最後、本院113年度
智訴字第1號卷第101頁至最後等卷證影本,同意法院付與電
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之
被告,前開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然尚未
宣判,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
之權利,以達其維護提告權益之需求,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
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
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案卷之範圍,自不包括聲請人
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二)至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259頁由香奈兒有限公司
具之證明函,經該公司之代理人即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賴志銘具狀表示此涉及香奈兒有限公司內部資料,請限制該
部分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是該證明函有涉
及第三人之業務秘密之情況,參酌該證明函已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在案,應已足保障被告檢閱卷宗證物之權利及釐清事
實,認有限制付與之必要。另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
143頁至第298頁、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101頁至第2
26頁部分,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8日聲請付與此部分卷宗
影本,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付與,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以電
子光碟領取在案,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閱
卷聲請明細附卷可參,聲請人重複再聲請付與相同卷證資料
影本,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是聲
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299頁至第484頁 2 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227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3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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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