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RKER RAYMOND CLARENCE(賴炳瑞)
送達代收人
兼 輔佐人 賴詩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55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ARKER RAYMOND CLARENCE(賴炳瑞)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前某
時許,在某處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達此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KK-391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八里
區關渡橋(往淡水方向),不慎撞擊前方由李奕寬駕駛,車
牌號碼BKE-5959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賴炳瑞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交簡上
卷】第33至40、47至53、75至80、97至100、125至131、153
至17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
處,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9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飲用酒
類,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於首揭地點與
前方駕駛李奕寬之車輛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
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
出所,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當
天施測之酒測器有問題,我與李奕寬都吹了好多次才完成,
過程中還不斷更換酒測器,且案發現場之員警沒有在我身上
聞到酒味、沒有叫我作酒測,要求我自行騎車至警局,而我
騎去之過程平穩,也沒有欠缺操作、反應能力,故上開酒測
值每公升0.41毫克應屬有誤。又於警局員警不依我的要求進
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不讓我請外事警察、律師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7月9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社子街住家附近公園飲酒後,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
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關渡橋時與前方由李奕寬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所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
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交簡上卷第49至50、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許榮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交簡上
卷第156至170頁),復有證人李奕寬之111年7月10日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
1年7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45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賴炳瑞之111年7月10日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7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114456587號函附龍源派出所酒測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
、111年10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112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13年3月5日、4
月23日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554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15至17、23
至26、33至49、68至71、82至83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4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4、47、53至61、85至87、85
至87、135至1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本案員警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酒測,於111年7月10
日晚上6時20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及型號為SU
NHOUSEAC80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為B210
942號、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
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6月9日,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
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又被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載案號為11等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24、25頁),證人即員警許榮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案號,就是該次吹
第11次,意思是這機器檢定合格之後使用的第11次,機器
檢定合格以後會歸零等語(交簡上卷第167頁),足認被
告於111年7月10日經以本案酒測儀器檢測時,該儀器尚在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確屬檢
定合格有效之檢測儀器無誤,足見上開之酒測值要屬正確
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我與被害人李奕寬都吹了好多次才完成,過程
中還不斷更換酒測器云云。經查,證人許榮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會對被告做酒測,是因為交通事故都要做酒
測,是例行程序。我拿酒測器給被告吹的時候,被告有消
極的態度,就是故意吹不出來,亦即被告有迴避酒測、不
想要吹的情形,被告不是拒絕酒測,是消極不配合,酒測
器要吹出數值至少要持續吹5秒,被告就是吹很短,大概
吹個2、3秒就不吹了,所以吹不出數值。當時一直測不出
來,後來我們就跟被告說如果吹不出來,就要去醫院抽血
,被告聽到我說要去醫院抽血,我印象中他反應滿激動,
不願意去醫院,後來他就吹出來了。本案酒測器我們都有
固定送檢,所以是正常的,不可能會壞掉,沒有任何故障
等語(交簡上卷第157至158頁)。又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見
,員警於案發當日晚上5時50分許,開始請被告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請被告含住吹氣,員警告知被告、並請被
告於手機通話對象之女子請被告吹氣要吹長一點、久一點
,但反覆測試均未成功,嗣後員警再次對被告教學,並要
求被告慢慢吹、不能停,被告電話中女子雖向員警表示被
告有吹氣沒有停,惟員警則表示其知道被告有吹,但被告
會斷,不能斷等語,嗣後經反覆測試仍未成功,員警向被
告通話對象之女子詢問被告是否能接受抽血?接著被告與
該女子對話後,情緒略顯激動以英文表示不願抽血,誰都
別想將針頭插進他的手臂裡。接著員警以酒測指揮棒測試
2次均呈現有酒精反應,嗣後被告再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儀測試,方吹氣成功,員警隨即看著酒測儀上數值稱:
「0.41,公共危險罪」等節,此有原審112年5月25日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交易卷第44、47、53至61頁)。再
參酌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在員警對著被告手機通
話對象女子稱現在要為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
告仍持手機走至警局門口持續與該女子通話稱:「Maybe
I can just refuse ?」、「But you know I'm gonna ha
ve some problem if I do that, right ?」等語,依其
對話前後脈絡,顯見被告在將進行酒測之前,即自知若進
行酒測可能會檢測出酒精反應並面臨問題,故詢問其通話
對象其是否可以拒絕酒測,此時被告即已表露出規避酒測
之意圖,再綜合上開勘驗所見被告接受酒測之過程,員警
多次請被告勿中斷吹氣、轉知被告通話對象稱被告會中斷
吹氣等節,均核與證人許榮晉上開證述相符,顯見本案被
告進行酒測多次失敗,是因被告蓄意消極不配合、吐氣量
不足,未符合檢測流程致檢測失敗,被告空言辯稱該酒測
儀器故障云云,顯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本案酒測非在事故現場進行云云。惟對汽
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即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試之檢定時,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
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故員警因現場作業所需,將被告帶同至勤務處所接受檢測
,並未違反上開作業程序。而證人許榮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件案發地點為關渡橋正中間,而關渡橋容易塞車,
所以沒有在橋上做酒測等語(交簡上卷第170頁),而案
發地點之關渡橋為連接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北投區與新
北市八里區之重要交通要道,且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偵卷第39至47頁),可見案發現場關渡橋僅
2線道且車流量大,故到場員警考量上情,未於事故現場
進行酒測,而請被告至鄰近之轄區派出所進行檢測,難認
有違反取締規定之情。更況,倘現場接受酒測,於該時距
離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較近,酒測數值當會更高,被告至
員警勤務處所予以適當飲水、休息後再予進行酒測,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被告另辯稱案發現場員警沒有聞到酒味,
還叫其騎車去警局,且監視器可見其騎程的過程平穩云云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
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
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
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
險結果為必要。況且,個人對於氣體嗅覺、視覺感官之敏
感程度本有不同,不同人之分辨氣味敏感度本存在差異,
而駕車是否平穩亦屬受限個人主觀。基此,本件既已有客
觀之被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以認定被告吐
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尚難以員警於事故現場
未嗅聞被告身上之酒味,或被告自認為之其車平穩等情,
即認被告並無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
車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員警未依其要求,改以抽血之方式測試其血
液酒精濃度云云,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第4項明文規定:「實施第
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
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
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度檢測
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
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依照前述說明,本件員
警對被告施測之酒精測試器既為有效、合格之儀器,被告
經員警查獲當時又非處於泥醉而無法行為,或因交通事故
須緊急送醫急救狀態,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情狀,員警採取對於被告侵害較輕之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並無不當或違法。況現行法既以酒後駕車逾一定標準
值作為犯罪行為之態樣,現實上職司查緝犯罪之司法警察
,其查緝必有場所與方法之侷限性,而以司法警察持酒測
器於道路上攔檢駕駛人酒測,或對車禍之雙方以酒測器實
施酒測以判斷是否有酒後駕車,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所允許,並為目前普遍、一般人接受之查緝方式,亦
係目前鑑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技術,其結果符合科學證
據之要求,相對於採用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此種侵害
人身體健康之方法(抽血為侵入性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警
察無權逕行為之),其更具手段謙抑性而得以維護人權,
則司法警察以經酒測儀器測試結果(排除人為操作失誤與
儀器故障),作為證據方法並評價其具相當可信度,實符
合一般人民之信賴。此由被告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
數度失敗時,聽聞可能改以抽血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時,
猶情緒激動稱誰都別想將針頭插進其手臂裡,隨後即呼氣
成功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一節可見一斑,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辯稱員警不讓其請律師及外事警察云云,惟被告
於111年7月10日晚上8時16分進行警詢時,供稱:(問:
你有無需要請律師到場?有無需要聯絡美國在臺協會?)
不用。不需要。(問:你有無需要通知家屬到場?現為夜
間不得訊問時間,你是否同意接受訊問?)我有通知我妻
子賴詩麒到場。同意。(問:警方人員詢問你時,有無告
知你「一、得保持沉默」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
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
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三項權利?
是否要請辯護人(律師)到場?是否清楚三項權利內容?
)有。(問:警方告知你涉嫌罪名及得行使的權利是否清
楚?)是。(你現在意識是否清醒可以接受警方詢問?)
可以等語(偵卷第11頁),均已明確告知員警其不需要請
律師、聯絡美國在臺協會人員協助,並同意接受詢問。復
觀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與
其友人通話後,才向在場員警表示其律師(被告手機通話
之對象,被告稱之為其律師)表示其需要外事警察,同時
間在場之被告配偶賴詩麒則表示:「他…剛剛有一個…那個
…律師說的」,經員警詢問被告及其配偶需要外事警察之
理由時,被告配偶表示:「他現在有找到一個律師…」(
看向被告,未繼續說明),嗣後員警再次詢問被告找外事
警察之理由,被告配偶回應「他的律師說要找」,員警並
問「那律師有要過來嗎?我們這邊(指警局需處理之部分
)已經結束了,還是律師直接去士林地檢開偵查庭?你們
要找外事警察來也可以。」等節,此有本院113年3月5日
、113年4月23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交易卷第85至87、135
至136頁),顯見被告是在完成警詢筆錄後之同日晚上11
時許,警方調查完畢、準備將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時,被告方主張要找外事警察,且被告之配偶亦於此時
方稱被告「現在」有找到一個律師,員警甚至主動詢問被
告所稱之律師是否有要來警局,並告知被告及賴詩麒本案
之進度為警局調查部分已結束,本案即將移送檢察署。依
照上情,被告僅於警局偵辦程序已結束之時,方主張要請
外事警察,然此情對於被告已完成之警詢筆錄內容及酒精
測定結果均無影響,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二)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
酒後駕駛車輛,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足見被
告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詎其猶不知謹慎其行,記取教訓,飲用
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貿然駕駛車輛,於
本件更因酒精之作用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均降低而撞及前
方由李奕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所為除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交通通行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危及整
體道路交通秩序,堪值非難。酌以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過去
是代課老師,現在專心在家帶小孩,已婚、需撫養配偶及
3個臺灣女兒,另外在美國有一個19歲的兒子,目前收入
來源是由太太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交易卷第78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否認犯罪,難認可採,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