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建庭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王博緯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
訴字第369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乃原告之子;因原告先前獨資經營志豐起重工程行(下 稱系爭獨資商號),並僱用被告作為系爭獨資商號之員工, 被告遂趁機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偽刻系爭獨資商號之大 小章(下稱系爭大小章),再持系爭大小章偽造系爭獨資商 號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繼而囑託不知情之記帳士 余捷敏以系爭讓渡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遺失切 結書、委託書、申請書等資料,持向基隆市政府辦理系爭獨 資商號之轉讓與負責人變更之商業登記,逕將系爭獨資商號 之經營人變更為被告,占用原告先前購買並以系爭獨資商號 名義登記之「機械BH-30」、「機械BH-50」起重機2輛,導 致原告無法以系爭獨資商號之名義營業,並須承受莫大之精 神痛苦。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1 項前段、第213條、第20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撤銷系爭商號之轉讓、變更登記,返還「機械BH-30」、「 機械BH-50」起重機2輛,暨給付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13,500,000元(自110年11月1日迄113年1月31日,以每月50 0,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共1,50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獨資商號於110年10月31日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獨資商號名下之「機械BH-30」、「機械BH-50 」起重機2輛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營業損失13,500,000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與訴外人陳○○即被告母親之婚姻長期不睦,並於110年5 月就系爭獨資商號之報稅、會計等事宜發生爭吵,因彼2人 就系爭獨資商號之營運意見生歧,從而決意變更商號登記之 負責人(由原告更換為被告),母親陳○○遂囑被告另覓新會 計師接手商號事務,被告方將訴外人陳○○與原會計師許素霞 所陸續交付之商號資料,轉交由承接後手即新會計師余捷敏 持向基隆市政府辦理商號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因斯時系爭 獨資商號之原始大小章遍尋無著,訴外人余捷敏方始重新代 刻系爭大小章以便用印送件;承此,原告與訴外人陳○○均知 「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之原委,且系爭獨資商號登記 地址即係「原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號之3」(下稱系 爭地址),故系爭獨資商號變更登記之審查文件亦均送達於 系爭地址,其中部分文件更由原告代收後再為轉達,故原告 主張「其事前一無所悉」、「被告未獲授權」、「被告偽造 文書」云云,在在昧於事實而非可取,實則,原告係因兩造 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獨資商號之經營理念再生分歧,方 始虛捏不實主張攀指被告。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偽刻系爭大小章,再持系爭大小章偽造系爭 讓渡書」,擅自辦理系爭獨資商號之轉讓與負責人變更之商 業登記,乃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 院刑事庭)乃以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被告科處刑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全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分案受理 (後於113年9月25日改判被告無罪,然而目前尚未判決確定 )。此首經本院職權核閱刑事法院移送而來之112年度訴字 第369號刑事卷宗影本(下稱刑案審卷)、基隆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759號偵查卷宗影本(下稱刑案偵卷)確認無訛, 並有刑事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5頁)存卷為憑。
㈡原告本於刑事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偽刻系爭大 小章,再持系爭大小章偽造系爭讓渡書」,擅自辦理系爭獨 資商號之轉讓與負責人變更之商業登記),主張其權利遭被 告不法侵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其起訴程式固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相符而屬適法; 惟刑事法院移送於民事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僅其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論斷,至於附帶民 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庭尚可獨立調查事實 ,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 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 第872號、69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72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法院宣告被告「有罪」並 將附帶民事訴訟「合法」移送於民事法院以後,民事法院仍 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 之真偽,而不能僅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民 事判決之准、駁基礎。經查:
⒈刑事判決肯認「被告偽刻系爭大小章,再持系爭大小章偽造 系爭讓渡書,擅自辦理系爭獨資商號之轉讓與負責人變更之 商業登記」等犯罪事實(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其所憑「關 鍵事證」,實乃原告以「告訴人及證人」身分就被告所提出 之刑事控訴(參本院卷第12頁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惟「原告與被告」在民事訴訟乃「利害關係完全相反」 之對立兩造,為使兩造在民事法庭得以公平對抗,本院原難 逕將「原告主張」與「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方法」等量齊觀。 尤以系爭獨資商號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按期(每兩個 月一次)辦理營利事業所得之結算申報,但其「營利事業所 得額」則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的營利所得(個 人營利所得),換言之,系爭獨資商號按期結算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以後,並無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之問題 ,而是應由獨資資本主(即商號登記負責人)依規併入其年 度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且就令商號之負責人發 生異動(商號讓渡),變更當期前、後任之負責人,亦均應 依限結算申報「各自任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再各自依規 併入其年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因系爭獨資商號之負 責人本為原告,後於110年10月31日讓渡變更為被告,故原 告即前負責人依法應於轉讓日起15日內,申報其任內110年9 月、10月(即110年9月1日迄10月30日)之「營利事業所得 額」,再於「綜合所得稅」開徵期間,依規併入其110年個 人所得(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於110年1 0月31日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則係改由被告依限申報 並「算入被告之年度所得合併課稅」。故系爭商號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客觀上不僅事涉系爭獨資商號營利事業所得額之
結算申報,更攸關「兩造110年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 與繳納」,是此原「非」被告一廂情願「偽造變更」即可一 手遮天,乃原告竟於刑案偵審期間,先稱「其遲至112年1月 9日偶聞被告與陳○○通話,方始得悉『被告此 前已於110年11 月1日變更商號負責人之名義』」云云(參看刑案偵卷15頁至 第19頁),後又改稱「其遲至111年10月,方因『被告交還吊 車進口報單』而悉有異」云云(參看刑案偵卷第67頁至第68 頁),則其刑案控述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原告申報結算個 人綜合所得稅而應知悉」之事理有悖,是其於本件所稱「不 知情、未授權」云云之侵權主張,首已啟人疑竇而非可信。 ⒉陳○○(即原告配偶、被告之母)雖附和原告而於刑案偵查期 間證稱:其居中協調兩造之工作糾紛,方始查悉系爭獨資商 號之負責人業已變更,但其事前就此一無所悉,僅曾與被告 電話討論「更換會計師(記帳士)乙事」云云(詳見刑案偵 卷第69頁)。然參看證人余捷敏之偵訊證述(詳見刑案偵卷 第183頁),陳○○若僅與被告討論「更換會計師(記帳士) 乙事」,彼等祇須向原會計師索要帳冊,而毋須向原會計師 索要其他資料;乃細繹「被告與陳○○於000年00月間之LINE 對話」,被告經由陳○○轉請原會計師(即許素霞,乃陳○○之 同學)所提供交付者,竟非帳冊,而是「109年度申報資料 、110年1-8月進銷發票及401表、購票證、發票章、公司大 小章、『舊核准資料』、『新負責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設 址地之房屋稅單影本』」等無涉於帳冊之其他資料(以下合 稱系爭資料;參看本院卷第83頁),且系爭資料不僅可見更 換負責人所需之原申登資料以及新任負責人之身份證影本( 即上開LINE對話所提及之「舊核准資料」、「新負責人身份 證正反面影本」等),被告亦曾因「陳○○稱其『太急』」,而 就陳○○回稱「不是急不急問題…我找好了要年底那就告知你 同學(意指原會計師許素霞)那就配合到那個時候,『你就 說你兒子要接手』」等語,尤以陳○○就此說詞,僅止抱怨「 太趕、未先知會導致其難以面對老同學(意指原會計師許素 霞)」,而絲毫未見反駁、追問有關「兒子要接手」究何所 指(參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23頁),是 予兩相對照,不僅可見陳○○偵訊證稱「其僅止參與討論更換 會計師(記帳士)」云云之昧於事實,尤可印證被告抗辯「 陳○○知悉並且主導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之事實經過。 從而,陳○○之偵訊證述,顯然有所隱暪而非可採。 ⒊王○○(即原告女兒、被告胞姐)固於刑案偵查期間證稱:兩 造於112年1月鬧翻以後,其方知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已於 110年11月1日辦理變更,然而被告既曾於111年1月18日經由
LINE群組抱怨「其因兩造摩擦而想辭職」,由此可知原告並 未同意辦理商號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否則,被告又何來「向 原告『辭職』」乙說,故被告應係早有預謀要奪取系爭獨資商 號云云(參看刑案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惟細繹王○○所 稱LINE群組對話(參看刑案偵卷第9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 第131頁至第132頁),被告雖曾因「家人不睦、工作不順」 ,藉由LINE群組向「包括王○○在內之胞姐」表達「其可能做 到過年」、「他(意指原告)給我薪水除了我上班的事情其 他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你們知道嗎都我在做」等語(參看刑 案偵卷第99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31頁),然而被告亦曾 同時提及「…這一年來,因為小孩,因為結婚,因為距離, 我跟大家比較疏遠,但希望你們明白我在公司的立場,『我 是夾在爸(LINE群組誤繕為把)跟媽的中間,今天公司的負 責人換成是我,我沒有惡意,也沒有想要爭取任何財產的概 念』,只單純因為每當要幹嘛的時候,爸爸不用,媽媽不理 ,我真的非常難做事,…」、「…但是他管只管錢,其他的事 情都叫我去做,…」、「真的,不然為什麼我會把負責人換 我,開一張發票我整整等了兩個多禮拜」等語(參看刑案偵 卷第99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勾稽兩 造家人於LINE群組之對話互動,客觀上明確可察「系爭獨資 商號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意在避免多頭馬車(原告、陳○○意 見不合)所產生之營運阻滯,且此應屬『王○○在111年1月18 日群組發文以前即已明知』,惟關此負責人之變更,尚不影 響『原告之幕後決策地位(故原告仍然管錢並可干涉系爭獨 資商號之營利分配)』」。兩相參互以觀,王○○證稱其「遲 至兩造於112年1月鬧翻以後方始知悉」云云,不僅昧於上開 群組之對話時序而非可採,即令被告於群組發訊表示「做到 過年、辭職」等語,亦係重在闡述「若家人始終因經營理念 而難和睦,則其大可退出而不再繼續出任系爭獨資商號之負 責人」;故王○○斷章取義,藉此指證被告偽造文書從而奪取 系爭獨資商號云云,亦與上開LINE群組對話不合致難採信。 ⒋實則,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以前,陳○○即曾於110年5 月6日就被告發訊表示:「你爸(意指原告)說要拿去給會 計師,那是我同學開的,叫你爸別過份,不然我就發票會計 停掉,這是我同學開的,別去丟臉,一向都用匯款收據證明 。你們父子看要如何辦(LINE誤繕為辨),在告知我一聲。 (被告回稱我剛打給他,爸說匯款帳號給他,他要去郵局轉 給會計師,你們兩自己橋吧我該說都說了…)好,那會計師 我會打給他,並把志豐先停掉並辭掉,讓你爸(LINE誤繕為 把)自己另找會計師,讓他自己去處理,免我每次為會計費
跟他吵。(被告回稱那你在跟他說)好…我不能讓我同學知 道我婚姻及丈夫去丟臉,我晚上會處理,惹火我,我不忍了 ,我先搬出去,向法院提離婚訴訟。連吊車公司一並結束( LINE誤繕為速)清算一次結決各自行…」等語(本院卷第79 頁),此情適可呼應被告嗣於111年1月18日經由LINE群組向 胞姐抱怨「…回到家裡工作這10年來,我覺得我很認真也很 用心,…我是夾在爸(LINE群組誤繕為把)跟媽的中間,…每 當要幹嘛的時候,爸爸不用,媽媽不理,我真的非常難做事 …」等心路歷程(同刑案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1頁),是 予參互勾稽,被告抗辯「陳○○與原告理念不合,乃介入主導 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之事情經過,原非臨訟杜撰而有 根據。更何況,細繹兩造間之LINE對話,原告不僅曾代收「 負責人載為『被告』之系爭獨資商號郵務送達通知」(參看本 院卷第117頁),更曾於110年10月30日迄111年12月27日接 受被告安排系爭獨資商號之承攬工事(由被告安排並通知其 工地所在、工事內容以及工作時間;參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12頁、第115頁),尤以兩造嗣後一度於111年12月迄112年 1月爭執「工作趟次與其報酬分配」(參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4頁、第119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凡此在在可見被 告顯然並「非」毫無決策權或話語權之單純員工,是相較於 反於事理之原告主張(參看前揭㈠所述),被告抗辯「原告 知悉負責人變更之緣由始末,但因兩造於111年12月發生分 歧,原告遂又反口提出控訴」等語,毋寧更接近於事實之真 相而為可採。
⒌至於許素霞即前任會計師雖於刑案偵查期間證稱:其於110年 10月突遭更換,且其完全不知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乙事 (刑案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然參看前揭⒉⒋所述LINE對 話,陳○○本即主觀認為系爭獨資商號之營運糾葛「事涉家醜 」而不欲外揚,因陳○○願否對故舊知交透露其生活大小諸事 ,本即全盤繫諸於陳○○之主觀意願及其個人取捨,是陳○○選 擇隱暪導致許素霞未曾耳聞,尚屬合理可期而無可疑;況被 告曾囑原告向奇緣企業社收費並交付發票,而該發票所載「 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則係被告(參看本院卷第127頁、 第129頁、第130頁),證人李新國、謝吳鵬亦曾到庭證稱彼 等見聞原告表示其欲將或已將系爭獨資商號交由被告負責等 情(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8頁),是自 許素霞、李新國、謝吳鵬等第三人之見聞而論,本院亦難肯 認原告於本件所稱「不知情、未授權」云云之侵權主張。 ㈢綜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無
論被告能否證明其抗辯事實,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與被告」在民事訴訟乃「利害關係完全相反」之對立兩 造,原告依憑系爭刑案事實所為侵權主張亦尚有疑,加上兩 造至親如陳○○、王○○等人之證述亦非可信,第三人如許素霞 等人之見聞亦難佐原告主張,而原告本人除上開無濟於事之 證據方法以外,亦不能提出其他適切方法以明其本件侵權主 張,則其援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撤銷系爭商號之轉讓、變更登記,返還起重機2輛並給付營 業損失共13,500,000元(自110年11月1日迄113年1月31日, 以每月500,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共1,500,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