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江良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暐倫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暐倫侵害其配偶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基此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10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0,70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 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 、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