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黃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住宅貸款,未依約還本付 息,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6,642元及利息 、違約金,惟依原告提出之住宅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兩造就本件借款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