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黃琬瑜
被 告 葉啟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 竹市東區(地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應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