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黃偉軒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正澔、黃俊棨(均已與原告成立和
解,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在基隆市安樂區
基金一路250巷底華年山莊旁違建賭場(下稱系爭賭場)賭
博,與賭場人員發生糾紛並遭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遂夥同
被告及訴外人洪連佑(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下逕稱其名)、
訴外人胡耀瑋、王偉志、謝立剛、翁裕茗、曾柏叡、陳威憲
、徐嘉丞、汪家齊、林宏燊、左健宏、石承諭(下合稱胡耀
瑋等在場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
,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車至基隆市○○區○○○路
000○0號基隆大武崙麥當勞會合,再以陳正澔、黃俊棨乘坐
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為首帶路、洪連佑駕駛之5533-D7
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陳彥勳駕駛之BGH-5383號自用小客車等
車輛跟隨其後之方式,攜帶束帶及辣椒水、手銬、辣椒槍彈
、不詳刀械等凶器抵達系爭賭場。在系爭賭場聚集達3人以
上後,黃俊棨、洪連佑、陳正澔、被告及胡耀瑋等在場之人
因認在場之原告為看顧賭場之人員,陳正澔在系爭賭場外先
朝原告及訴外人陳冠宏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訴外人陳冠宏
之右手與原告之左手相銬,陳正澔及被告則持辣椒槍敲打原
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則持不詳刀械揮砍原告,洪連佑
、胡耀瑋等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
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角肌損
傷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直至110年7
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警方到場後始經解開獲得行動自由。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1年。原告因
被告前揭傷害等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且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88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傷害等、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
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角肌損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2萬元,惟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證明確有醫療費用之支
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萬元,即屬無據。另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
,復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自屬侵害
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權,堪信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
無業,現仍服刑中,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現亦服刑中,1
12年度薪資所得51,1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兩造
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承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黃俊棨已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5萬元成立
和解,復與洪連佑、陳正澔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分別以3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而本件
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
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
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萬元【計算式:20萬元÷4人=5萬元】。
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洪連佑、陳正澔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
額之差額共4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2人=4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20萬元-3萬元(與洪連佑
和解金額)-3萬元(與陳正澔和解金額)-5萬元(與黃俊棨
和解金額)-4萬元(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5萬元】,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