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75號
KLDV,113,補,875,202410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簡旭均
簡東洋


被 告 曹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
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8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6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簡
旭均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上開3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揆
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系爭本票面額為60
0,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㈢項部分,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係准 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6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亦為6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則算至本件起訴日(11 3年10月28日)之本金及利息金額為787,644元【計算式:60 0,000元+600,000元×(2+31/365)×15%=787,64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7,64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5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