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67號
KLDV,113,補,86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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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7號
原 告 賴健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賴敏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0,625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第2 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 為1/2,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查依原告提出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113年間鄰近地區同小 段土地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7.225坪,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 /2,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 為680,625元【計算式:5萬元×27.225坪×1/2=680,625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0,62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49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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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