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7號
再審原告 劉民信
再審被告 陳曾其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
院113年度基小字第9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
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
的金額2,000元為準,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