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2號
原 告 黃琬瑜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 00號0樓000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遠吟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觀原告起訴狀所指,係受暱稱「法律諮詢客服」、「陳
律師」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以並無任何
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
原告主張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裁判
費,顯有未洽。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