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軒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軒文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14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路旁,進入愛國東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情況,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葉采臻騎乘車號000-000 號搭載告訴人王文君之普通重型機 車,沿愛國東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經上址,見狀煞車不 及撞擊上揭自小客左側後,人車倒地,告訴人葉采臻因此受 有肝臟第三級撕裂傷、右腎第三級撕裂傷、臉部擦傷、右小 腿擦傷、右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合併肝內出 血、右腎挫傷合併出血、右下肋骨骨折、右腳第一蹠骨基底 部撕脫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王文君因此受有右小腿撕裂傷 約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 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文君、葉采臻已分別於 106 年5月23日、106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所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 第6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