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物返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48號
KLDV,113,補,74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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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張語橖
被 告 張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萬4,000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自家中 搬出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所有 名為「拾一」之白色馬爾濟斯犬乙隻(下稱系爭犬隻)占為 己有不予歸還,迭經原告請求返還,均未獲置理,而原告自 112年11月初開始飼養系爭犬隻,與系爭犬隻感情深厚且已 投入諸多時間、金錢照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返還原告系爭犬隻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而系爭犬隻係原告以2萬4,000元購入,有原告提出之 小寶貝寵物客戶訂購單附卷可稽,爰以此認定系爭犬隻之於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2萬4,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萬4,000元。又原告雖同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惟此項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顯與前揭請求返還系爭犬 隻之訴不同,二者亦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揆諸首揭 規定,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金)額應合併計算,爰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4,000元(計算式:2萬4,000 元+10萬元=12萬4,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 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 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2萬4,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 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如原告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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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