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黃秀琴
被 告 楊雪芬(原名楊雪玉、楊尉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12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該項聲明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 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載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自111年6月1日起為新臺幣(下同)2萬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 ,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房屋應有24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 :2萬元×12月÷10%=240萬元),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4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及違 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0日止,是此 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萬元(計算式:2萬元×10月+14萬 元=34萬元)。第一、二項聲明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訴
訟費用,據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萬元。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8,126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126元。如原告逾期未 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