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余誼芳
被 告 謝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聲明請求被告修繕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漏水之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聲明請求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金
額(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之估價單),以其金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之新臺幣270,000元,以其總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