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簡東洋
相 對 人 曹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九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八七五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89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75號,下稱 系爭本案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簽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面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 不存在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及請求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無誤。本院 審酌系爭本案訴訟內容,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 有理由,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 聲請停止執行時止,為787,644元【計算式:600,000元+600 ,000元×(2+31/365)×15%=787,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 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 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且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年, 第二審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 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相對人因延遲5年受償787,644 元,可能受有196,911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787,644 元×5%×5年=196,911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