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代 理 人 詹宗諺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門診序號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 院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吳女( 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吳女因「中重度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 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長女,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 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參子,自有 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相對人其餘子女丁○○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丙○○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又 相對人之長子戊○○雖未提出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利害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戊○○為 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其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法提出同意書,有聲請人提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基隆市社會處訪 視兩造結果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基隆市政府000年0月 0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