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8號
KLDV,113,消債更,38,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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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銘偉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 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 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 務費2,55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 ,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代理人陳報之住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僅補繳前揭費用、提出薪資 單暨存摺內頁影本,及陳報更生方案與其未領有補助、無財 產外,並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 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揆諸首開 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 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 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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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