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黃瓊儀
被 上訴人 周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0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請法院調查上訴人之所以借貸的原因,係因 被上訴人沒有把錢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薛雅惠(下稱 薛雅惠),薛雅惠因此要查封上訴人的房子,上訴人為了保 住房子,在時間內趕快湊錢,這些利息錢、貸款,難道都要 上訴人支付嗎?就算原判決判(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5 萬元,上訴人還未必可以收得到。如果被上訴人有照做(指 按照和解筆錄給付薛雅惠),上訴人就不用多付這筆借貸的 錢了,被上訴人說要支付看護費用,上訴人難道不用生活嗎 ?被上訴人跟薛雅惠是夫妻,就可以如此一直逼著上訴人到 無路嗎?被上訴人沒有錢給薛雅惠,難道是上訴人的錯等語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倘當事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 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 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