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843號
KLDV,113,基簡,84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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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邱楷婷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分別於110年10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下稱第1筆匯款)、110年10月28日匯款3萬5 ,000元(下稱第2筆匯款)、111年1月27日匯款1萬2,000元 (下稱第3筆匯款)、111年3月12日匯款5萬元(下稱第4筆 匯款),合計匯款11萬2,000元予被告,係因原告於所涉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案件) 二審結束後,原告欲對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另提起訴訟,遂與 被告一同研議,而被告則答應原告會盡快代為撰寫訴狀,並 稱會去請教相關法律人士,故需餐飲、車馬費而向原告索取 上開費用。  
(二)期間兩造有時相約在餐廳碰面,被告雖有詳細報告與何人碰 面、做了什麼事情,但被告仍稱會去找相關法律人士,卻均 未提出餐費明細、表明相關法律人士具體係何人,甚且原告 要求被告依約提出訴狀,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且被告所稱會 協助原告處理之事情均未處理,諸如教導原告開庭等,甚且 聯絡無著,故因被告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所為之事務,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承認有收到原告所稱4筆匯款合計11萬2,000元,金額正 確無誤,但此係此被告之勞務費用。第1筆匯款,係因原告 系爭案件二審敗訴定讞後,請被告搜尋有無反敗為勝之機會 ,搜尋方式為尋找法條、向律師詢問,因處理此等事務有車 資1萬5,000元之需求,故原告同意後遂將款項匯予被告;第



2筆匯款,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去尋覓證人,以證明系爭案件 有人作偽證之情形,被告為此需支出時間、勞力,故向原告 索費3萬5,000元為對價,原告同意後亦將款項匯予被告。第 3筆匯款,係因111年之過年前1日,原告請被告代其遞送其 原告撰寫之異議狀至臺北地院,然因被告係自南部趕回來, 遂向原告索費1萬元為對價,原告又認為可能不夠,便再增 額2,000元,合計匯款1萬2,000元予被告。第4筆匯款,係因 原告為母親的喪葬費一事,欲對其全數兄弟姐妹提起訴訟, 要被告去找資源,比如找律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另按 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明。二、經查,原告自陳於系爭案件二審結束後,欲對系爭案件之當 事人提起訴訟,遂商請被告代為處理為提起訴訟所涉事務, 並就被告代為撰寫訴狀、請教相關法律人士所生勞務、餐費 、車馬費等,陸續同意給付被告合計11萬2,000元,被告亦 承認有收到匯款合計11萬2,000元,是觀兩造所約定之內容 係一方委託他方代為辦理提起訴訟所涉事務,合於民法第52 8條規定,性質上為委任契約無疑。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1萬2,000元之主張,揆諸前揭 說明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然如原告所 自陳,此等費用乃係因被告代為處理為提起訴訟所涉事務, 並就被告代為撰寫訴狀、請教相關法律人士所生勞務、餐費 、車馬費之款項,即使被告如原告所陳,未提出餐費明細、 表明相關法律人士具體係何人、依約提出訴狀,然原告係為 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提起訴訟所涉事務而匯出款項,被告受領 原告匯入之11萬2,000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萬2,00 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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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